各市(地)、县(市)财政局,省直各单位,各政府采购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社会代理机构、供应商、评审专家:
现将修改后的《黑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信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黑龙江省政府采购采购人信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黑龙江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履职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和《黑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履职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和省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处反馈。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
2022年10月8日
黑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信用评价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政府采购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规范政府采购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行为,优化我省政府采购市场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6〕125号)、《黑龙江省社会信用条例》《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四五”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的通知》(黑政规〔2021〕22号)和《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基本行为暂行规范〉的通知》(黑财规审〔2020〕13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供应商(以下简称“供应商”)是指在黑龙江省内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三条 供应商评价行为根据程度轻重划分为一般评价行为和重点评价行为(《评价表》中标注★)两类。
重点评价行为是指供应商违反政府采购领域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以及严重影响政府采购公平公正高效开展的行为。
一般评价行为是指除前款所规定的重点评价行为之外,供应商违反政府采购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破坏政府采购市场正常秩序,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正公平高效开展的行为。
第四条 供应商信用评价周期为一年(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供应商信用评价包括参与行为相互评价、履约验收相互评价和监督检查考核评价。对提供黑龙江省政府采购信息系统一体化平台数字证书服务的供应商单独开展信用评价。
第五条 供应商信用评价满分为100分,其中:参与行为相互评价20分,履约验收相互评价30分,监督检查考核评价50分。
第六条 信用评价通过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电子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监管平台”)实施。政府采购相关当事人应当及时、客观、公正、准确作出信用评价,不得恶意评价。
第七条 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对供应商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信用评价
第八条 参与行为相互评价。各方评价主体(采购人、代理机构及评审专家)应在采购项目评审活动结束后,确认中标(成交)结果前,在监管平台上按照《黑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参与行为相互评价表(代理机构评价供应商)》(附件1)、《黑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参与行为相互评价表(采购人评价供应商)》(附件2)、《黑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参与行为相互评价表(评审专家评价供应商)》(附件3)完成对所有递交投标(响应)文件的供应商的评价;1个项目评价1次,评价结果确认提交后,不得修改;评价满分为20分,其中:采购人评价总分为6分,代理机构评价总分为8分,评审专家评价总分为6分。参与行为相互评价得分,为评价期内被评价供应商参与所有采购项目的被评价总分与被评价项目数量的算数平均值。
第九条 履约验收相互评价。采购人应在采购项目合同签订后,提交验收报告前,在监管平台上按照《黑龙江省政府供应商履约验收行为相互评价表(采购人评价供应商)》(附件4)完成对供应商的评价;1个项目仅限评价1次,满分为30分。履约验收相互评价得分,为评价期内被评价供应商所有采购项目履约验收被评价总分与被评价项目数量的算数平均值。
第十条 监督检查考核评价。财政部门根据采购项目质疑、投诉、举报、信访、随机抽查、重点检查、考核及审计等发现的供应商违法违规行为,参照《黑龙江省财政部门处理政府采购供应商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及具体情形(供应商)》(附件6)和《黑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监督检查考核评价表(财政部门监督检查考核供应商)》(附件5),对供应商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评分,满分为50分。评分采取扣分制,按发现并核实的违法违规行为实际次数(次数不设限)累计扣分,扣完为止。监督检查考核评价得分为评价期末基础分值与累计扣分的差。
第十一条 供应商信用评价等级。得分等于100的记为“A”级;得分大于等于90小于100的记为“B”级;得分大于等于80小于90的记为“C”级;得分小于80的记为“D”级。同时在评价结果为“A”级的供应商中,按年度参与项目中标(成交)金额进行排序,推荐前20%供应商为年度优质“A+”级供应商。
第十二条 评价结果公示。每个评价期(一年)结束后,省财政厅将供应商上一年度评价结果在监管平台公示5日。如对评价结果有异议,当事人可以自监管平台评价结果公示期结束后向省财政厅提出陈述和申辩。
第十三条 鼓励供应商在黑龙江省政府采购服务工程超市、电子卖场通过“码上诚信”向社会展示自身信用状况。
第三章 信用评价结果应用及修复
第十四条 实际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每年的信用评价结果,与黑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等相关平台共享。
第十五条 供应商的信用评价等级供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参考使用。 信用评价等级为“A+”级和“A”级的,一般不对其开展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抽检等检查, 信用评价等级为“D”级的,列入下一年度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等重点监督和检查名单。
第十六条 信用评价系统通过信用评价等级自动覆盖的方式,修复供应商上一年的信用评价等级。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将定期推送信用评价结果至黑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纳入黑龙江省市场主体公共信用评价指标体系。
第十八条 黑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将定期推送黑龙江省市场主体公共信用评价结果至省财政厅信用评价系统。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电子卖场、服务和工程网上超市、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等执行简易程序的政府采购项目,参照本办法开展信用评价,并纳入供应商信用评价体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有效期为一年。原《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信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财规审〔2021〕2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件:1.黑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参与行为相互评价表(代理机构评价供应商)
2.黑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参与行为相互评价表(采购人评价供应商)
3.黑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参与行为相互评价表(评审专家评价供应商)
4.黑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履约验收行为相互评价表(采购人评价供应商)
5.黑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监督检查考核评价表(财政部门监督检查考核供应商)
6.黑龙江省财政部门处理政府采购供应商违法违规行为的财政部
黑龙江省政府采购采购人信用评价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政府采购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压实采购人主体责任,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优化我省政府采购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的通知》(国发〔2014〕21号)、《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6〕125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6〕198号)、《黑龙江省社会信用条例》《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四五”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的通知》(黑政规〔2021〕22号)和《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基本行为暂行规范〉的通知》(黑财规审〔2020〕13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采购人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依法在黑龙江省内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第三条 采购人评价行为根据程度轻重划分为一般评价行为和重点评价行为(《评价表》中标注★)两类。
重点评价行为是指采购人违反政府采购领域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以及严重影响政府采购公平公正高效开展的行为。
一般评价行为是指除前款所规定的重点评价行为之外,采购人违反政府采购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破坏政府采购市场正常秩序,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正公平高效开展的行为。
第四条 采购人信用评价周期为一年(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采购人信用评价包括采购行为相互评价、监督检查考核评价和履约验收相互评价。
第五条 信用评价满分为100分,其中:采购行为相互评价20分,履约验收相互评价30分,监督检查考核评价50分。
第六条 信用评价通过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电子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监管平台”)实施。政府采购相关当事人应当及时、客观、公正、准确作出信用评价,不得恶意评价。
第七条 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对采购人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信用评价
第八条 采购行为相互评价。各方评价主体(代理机构、参与项目评审的专家以及实质性响应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应在采购项目评审活动结束后,确认中标(成交)结果前,在监管平台上按照《黑龙江省政府采购采购人采购行为相互评价表(供应商评价采购人)》(附件1)、 《黑龙江省政府采购采购人采购行为相互评价表(代理机构评价采购人)》(附件2)、《黑龙江省政府采购采购人采购行为相互评价表(评审专家评价采购人)》(附件3)完成对采购人的评价(其中供应商对采购人的评价内容须依法经过质疑或者投诉,被认定成立的事项);1个项目评价1次,评价结果确认提交后,不得修改;评价满分为20分,其中:供应商评价12分,代理机构评价6分,评审专家评价2分。采购人行为相互评价得分,为评价期内被评价采购人所有采购项目被评价总分与被评价项目数量的算数平均值。
第九条 履约验收相互评价。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在采购项目合同签订后,提交验收报告前,在监管平台上按照《黑龙江省政府采购采购人履约验收行为相互评价表(供应商评价采购人)》(附件4)完成对采购人的评价;1个项目仅限评价1次,满分为30分。履约验收相互评价得分,为评价期内被评价采购人所有采购项目的履约验收被评价总分与被评价项目数量的算数平均值。
第十条 监督检查考核评价。财政部门根据采购项目质疑、投诉、举报、信访、随机抽查、重点检查、考核及审计等发现的采购人违法违规行为,参照《黑龙江省财政部门处理政府采购采购人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及具体情形(采购人)》(附件6)和《黑龙江省政府采购采购人行为监督检查考核评价表(财政部门监督检查考核采购人)》(附件5),对采购人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评分,满分为50分。评分采取扣分制,按发现并核实的违规违法行为实际次数(次数不设限)累计扣分,扣完为止。监督检查考核评价得分为评价期末基础分值与累计扣分的差。
第十一条 采购人信用评价等级。得分等于100的记为“A”级;得分大于等于90小于100的记为“B”级;得分大于等于80小于90的记为“C”级;得分小于80的记为“D”级。同时在评价结果为“A”级的采购人中,按年度采购项目中标(成交)金额进行排序,推荐前20%采购人为年度优质“A+”级采购人。
第十二条 评价结果公示。每个评价期(一年)结束后,省财政厅将采购人上一年度评价结果在监管平台公示5日。如对评价结果有异议,当事人可以自监管平台评价结果公示期结束后向省财政厅提出陈述和申辩。
第三章 信用评价结果应用及修复
第十三条 实际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每年的信用评价结果,均通报其单位和行政主管部门,并与黑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等相关平台共享。
第十四条 信用评价等级为“A+”级和“A”级的,下一年度一般不对其开展政府采购履约验收抽检等重点监督检查,信用评价等级为“D”级的,纳入履约验收抽检等重点监督检查和预算绩效重点评价范围。
第十五条 履职评价系统通过履职评价等级自动覆盖的方式,修复采购人上一年的履职评价等级。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将定期推送信用评价结果至黑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纳入黑龙江省市场主体公共信用评价指标体系。
第十七条 黑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将定期推送黑龙江省市场主体公共信用评价结果至省财政厅信用评价系统。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电子卖场、服务和工程网上超市、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等执行简易程序的政府采购项目,参照本办法开展信用评价,并纳入采购人信用评价体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有效期为一年。原《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采购采购人信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财规审〔2021〕5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件:1. 黑龙江省政府采购采购人采购行为相互评价表(供应商评价采购人)
2. 黑龙江省政府采购采购人采购行为相互评价表(代理机构评价采购人)
3. 黑龙江省政府采购采购人采购行为相互评价表(评审专家评价采购人)
4. 黑龙江省政府采购采购人履约验收行为相互评价表(供应商评价采购人)
5. 黑龙江省政府采购采购人监督检查考核评价表(财政部门监督检查考核采购人)
6. 黑龙江省财政部门处理政府采购采购人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及具体情形(采购人)
黑龙江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履职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政府采购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规范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从业行为,优化我省政府采购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的通知》(国发〔2014〕21号)、《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6〕125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8〕2号)、《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在中央预算单位开展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和采购代理机构履职评价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办库〔2022〕192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四五”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的通知》(黑政规〔2021〕22号)和《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基本行为暂行规范〉的通知》(黑财规审〔2020〕13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依照规定完成信息登记注册,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对政府采购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履职评价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 监察部关于印发〈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3〕120号)单独进行。
第三条 代理机构评价行为根据程度轻重划分为一般评价行为和重点评价行为(《评价表》中标注★)两类。
重点评价行为是指代理机构违反政府采购领域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以及严重影响政府采购公平公正高效开展的行为。
一般评价行为是指除前款所规定的重点评价行为之外,代理机构违反政府采购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破坏政府采购市场正常秩序,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正公平高效开展的行为。
第四条 代理机构履职评价周期为一年(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代理机构履职评价包括代理行为互相评价和监督检查考核评价。
第五条 履职评价满分为100分,其中:代理行为互相评价20分,监督检查考核评价80分。
第六条 履职评价通过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电子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监管平台”)实施。政府采购相关当事人应当及时、客观、公正、准确作出履职评价,不得恶意评价。
第七条 履职评价结果作为对代理机构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履职评价
第八条 代理行为相互评价。各方评价主体(采购人、参与项目评审的专家以及实质性响应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应在采购项目评审活动结束、专家费用发放后,确认中标(成交)结果前,在监管平台上按照《黑龙江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行为相互评价表(供应商评价代理机构)》(附件1)、《黑龙江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行为相互评价表(采购人评价代理机构)》(附件2)、《黑龙江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行为相互评价表(评审专家评价代理机构)》(附件3)完成对代理机构的评价;1个项目评价1次,评价结果确认提交后,不得修改;评价满分为20分,其中:供应商评价占8分(附件1),采购人评价占6分(附件2),评审专家评价占6分(附件3)。代理行为相互评价得分,为评价期内被评价代理机构所有采购项目被评价总分与被评价项目数量的算数平均值。
第九条 监督检查考核评价。财政部门根据采购项目质疑、投诉、举报、信访、随机抽查、重点检查及审计等发现的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参照《黑龙江省财政部门处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及具体情形(代理机构)》(附件5)和《黑龙江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检查考核评价表(财政部门监督检查考核代理机构)》(附件4),对代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评分,满分为80分。评分采取扣分制,按发现并核实的违法违规行为实际次数(次数不设限)累计扣分,扣完为止。监督检查考核评价得分为评价期末基础分值与累计扣分的差。
第十条 代理机构履职评价等级。得分等于100的记为“A”级;得分大于等于90小于100的记为“B”级;得分大于等于80小于90的记为“C”级;得分小于80的记为“D”级。同时在评价结果为“A”级的代理机构中,按年度代理项目中标(成交)金额进行排序,推荐前20%代理机构为年度优质“A+”级代理机构。
第十一条 评价结果公示。每个评价期(一年)结束后,省财政厅将代理机构上一年度评价结果在监管平台公示5日。如对评价结果有异议,当事人可以自监管平台评价结果公示期结束后向省财政厅提出陈述和申辩。
第十二条 鼓励代理机构通过“码上诚信”向社会展示自身信用状况。
第三章 履职评价结果应用及修复
第十三条 实际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代理机构每年的履职评价结果,与黑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等相关平台共享。
第十四条 代理机构的履职评价等级供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参考使用。履职评价等级为“A+”级和“A”级的,一般不对其开展监督检查,履职评价等级为“D”级的,纳入重点监督检查范围。
第十五条 履职评价系统通过履职评价等级自动覆盖的方式,修复代理机构上一年的履职评价等级。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将定期推送履职评价结果至黑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纳入黑龙江省市场主体公共信用评价指标体系。
第十七条 黑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将定期推送黑龙江省市场主体公共信用评价结果至省财政厅履职评价系统。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有效期为一年。原《黑龙江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信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财规审〔2021〕4号)同时废止。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件: 1.黑龙江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行为相互评价表(供应商评价代理机构)
2.黑龙江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行为相互评价表(采购人评价代理机构)
3.黑龙江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行为相互评价表(评审专家评价代理机构)
4.黑龙江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检查考核评价表(财政部门监督检查考核代理机构)
5.黑龙江省财政部门处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及具体情形(代理机构)
黑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履职评价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政府采购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的评审行为,优化我省政府采购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6〕125号)、《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在中央预算单位开展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和采购代理机构履职评价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办库〔2022〕192号)、《黑龙江省社会信用条例》《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四五”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的通知》(黑政规〔2021〕22号)、《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2022年修订)〉的通知》(黑财规审〔2022〕21号)和《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基本行为暂行规范〉的通知》(黑财规审〔2020〕13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工作的人员,包括已纳入黑龙江省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和未纳入黑龙江省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对参与黑龙江省政府采购活动评审专家的履职评价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评审专家评价行为根据程度轻重划分为一般评价行为和重点评价行为(《评价表》中标注★)两类。
重点评价行为是指评审专家违反政府采购领域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以及严重影响政府采购公平公正高效开展的行为。
一般评价行为是指除前款所规定的重点评价行为之外,评审专家违反政府采购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破坏政府采购市场正常秩序,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正公平高效开展的行为。
第四条 评审专家履职评价周期为一年(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评审专家履职评价包括履职行为相互评价和监督检查考核评价。
第五条 履职评价满分为100分,其中:履职行为互相评价20分,监督检查考核评价80分。
第六条 履职评价通过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电子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监管平台”)实施。政府采购相关当事人应当及时、客观、公正、准确作出履职评价,不得恶意评价。
第七条 履职评价结果作为对评审专家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履职评价
第八条 履职行为相互评价。各方评价主体(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代理机构)应在采购项目评审活动结束后,确认中标(成交)结果前,在监管平台上按照《黑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履职行为相互评价表(采购人评价专家)》(附件1)和《黑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履职行为相互评价表(代理机构评价专家)》(附件2)完成对评审专家的评价;1个项目评价1次,评价结果确认提交后,不得修改;评价满分为20分,其中:采购人和代理机构的评价各10分。履职行为相互评价得分,为评价期内被评价评审专家所有被评价总分与被评价次数的算数平均值。
第九条 监督检查考核评价。财政部门应根据采购项目质疑、投诉、举报、信访、随机抽查、重点检查、考核、审计等发现的评审专家违法违规行为,参照《黑龙江省财政部门处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及具体情形(评审专家)》(附件4)和《黑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监督检查考核评价表(财政部门监督检查考核专家)》(附件3),对评审专家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评分,基础分值为80分。评分采取扣分制,按发现并核实的违法违规行为次数(次数不设限)累计扣分,扣完为止;监督检查考核评价得分为评价期末基础分值与累计扣分的差。
第十条 评审专家履职评价结果。得分等于100的记为“A”级;得分大于等于90小于100的记为“B”级;得分大于等于80小于90的记为“C”级;得分小于80的记为“D”级。同时在评价结果为“A”级的专家中,按年度参与评审项目数量进行排序,推荐前20%评审专家为优质“A+”级评审专家。
第十一条 评价结果公示。每个评价期(一年)结束后,省财政厅将评审专家上一年度评价结果在监管平台公示5日。如对评价结果有异议,当事人可以自监管平台评价结果公示期结束后向省财政厅提出陈述和申辩。
第三章 履职评价结果应用及修复
第十二条 实际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评审专家每年的履职评价结果,与黑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等相关平台共享。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的履职评价等级供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参考使用。履职评价等级为“A+”级和“A”级的,在下一年度全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增加50%的被抽取率,不限制被抽取次数,履职评价等级为“D”级的,限制其下一年度被抽取次数为3次。
第十四条 履职评价系统通过履职评价等级自动覆盖的方式,修复评审专家上一年的履职评价等级。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定期将评审专家履职评价结果推送至黑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六条 黑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将定期推送黑龙江省评审专家失信信息至省财政厅履职评价系统。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有效期为一年。原《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信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财规审〔2021〕3号)同时废止。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件:1.黑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履职行为相互评价表(采购人评价专家)
2.黑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履职行为相互评价表(代理机构评价专家)
3.黑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监督检查考核评价表(财政部门监督检查考核专家)
4.黑龙江省财政部门处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及具体情形(评审专家)